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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10 12:37:00

作者/王伟华律师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

案情简介:李某(男)与被告张某(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剖腹生育一女,后双方于年5月由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女)在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因生育共计领取了.00元生育津贴,现原告李某(男)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与原告李某离婚后领取了.00元生育津贴,因该生育津贴的性质实为对被告张某(女)生育后误工损失的补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生育津贴折价款.00元。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因生育获得的生育津贴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女方个人财产,而且费用已均用于上诉人生育期间的身体康复及医疗和日常生活支出,故不应分割。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单位在为职工交纳满12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才能获得保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7日剖腹产生女,且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领取生育津贴后便开始扣发上诉人离婚后上班应得的正常工资收入,全部津贴已用于上诉人和孩子的生活支出,被上诉人亦不应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由被上诉人提起的与上诉人就离婚后所得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之诉,因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是上诉人在离婚后取得的生育津贴,故应对生育津贴的财产来源、性质等一并予以考察,据以判断该部分财产的归属。

在我国,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策,其目的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其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保险金系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设立,需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方能由职工在生育后,依据规定领取。前述法律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依法自行交纳,且不得从职工所得工资中扣除,故从款项来源上讲,该款并非来自上诉人工资所得。

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于同年12月17日产女,从交款时间段上看,亦不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交纳。

而从生育津贴的性质而言,其系国家对女职工提供的专门保障,目的系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故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对该部分财产的性质,因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款应为上诉人个人特有财产。综上,原审以该款性质为对上诉人生育后误工损失的补偿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生育津贴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男)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民一终字第号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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