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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计划生育属于国家*策,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策应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将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策列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并纳入内部规章制度,实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
案例一、谢某与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粤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五院)因与被申请人谢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大五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中大五院与谢娜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外,中大五院的规章制度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因谢娜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中大五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中大五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大五院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中大五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大五院以谢娜违反计划生育*策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计划生育属于国家*策,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策应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中大五院将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策列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并纳入内部规章制度,实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认定中大五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中大五院向谢娜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中大五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医院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刘某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劳动法例,为方便阅读有删减。
年12月,XX公司发现刘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怀孕,于是找刘某进行谈话、做思想工作,要求其办理计划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或终止妊娠。年12月28日,XX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
“刘某:根据你的陈述,你现已怀孕四个多月,到目前为止你未向公司提供允许生二胎的准生证明,按照《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二胎必须出具计生部门发放的生育二代准生证。公司限你于年12月31日前将生育二代准生证交至公司女工委,或者终止妊娠。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特此通知。年12月28日。”
年1月9日,被告在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了《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
法院审理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延伸阅读:广东省与江苏省观点基本一致,但略有差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7.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有约定的除外。
套用到本文案例中,若双方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关于违反计生*策的约定,那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违法的。若公司的《员工奖惩实施办法》明确,“员工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策,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无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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